国发[1987]69号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7-07-31
摘要: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国发[1987]69号       1987-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有仲裁委员会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适用或者不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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